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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瑋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區方向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潘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往大安路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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