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3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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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桂芝
被 告 洪禎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桂芝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被告洪禎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區方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而與蕭桂芝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禎蔚受有左眼爆破性骨折併視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

蕭桂芝則受有左膝腱鞘囊腫、雙膝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均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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