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3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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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楚卿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往竹崙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與紫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紫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紫微路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謝告訴人鎮○○○○○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趙秀英沿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往竹崙路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謝鎮加、趙秀英因而人、車倒地,致謝鎮加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6 肋骨骨折之傷害,趙秀英則受有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皮下瘀血、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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