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哲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詠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詠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其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華東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秋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黃秋燕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告訴人黃秋燕騎乘機車失控,追撞前方由案外人陶冠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9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黃秋燕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外人陶冠仙亦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背紅腫、左膝擦傷、左大拇指腫、左胸疼痛等傷害(案外人陶冠仙所受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簡詠哲涉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冒用其兄簡詠峻名義部分之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黃秋燕告訴被告簡詠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簡詠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