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46,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景新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往305巷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335巷33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圓通路335巷往367巷方向行駛至上址,而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突然左偏欲左轉,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前臂、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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