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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得(起訴書誤載為魏進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張家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起訴書誤載為左腳)腓骨骨折、右腳踝擦傷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祥告訴被告魏進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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