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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肇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肇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9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河邊北街68巷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林立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立偉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右臂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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