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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建財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6月2日5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5巷檳榔攤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6時40 分許,行經鶯桃路與福德一街路口欲左轉福德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告訴人葉宗憲、證人黎氏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89-GP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桃路往鶯歌區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郭建財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葉宗憲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郭建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郭建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建財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葉宗憲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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