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68,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丞
許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許茂松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18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00 巷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與仁愛街600 巷巷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彎車輛應讓幹道直行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暨告訴人蕭志丞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2 人人車倒地,許茂松受有左堯尺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踝撕裂傷、右踝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蕭志丞受有胸部鈍傷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蕭志丞、許茂松因上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茂松、蕭志丞均已分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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