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69,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銘雄係堆高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9時39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土城區民享街欲左轉延壽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延壽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兩膝、右小腿及右足踝磨損或擦傷、右手第2、3、4、5指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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