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7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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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春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化成路與頭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之號誌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照燕騎乘CWP-708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同一交岔路口停等後,待綠燈號誌亮起,起步前行,因而與楊春季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腦神經受損、腦內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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