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7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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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往興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捷運路與南山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充分停讓幹道來車先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吳俊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騎乘、沿南山路往景安路方向直行、適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俊寬受有腦震盪、眼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缺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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