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8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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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駿
徐兆民
陳秀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02 、140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劉漢駿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45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暨告訴人徐兆民與陳秀君亦疏於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自路旁穿越景新街後一起站立於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致劉漢駿閃避不及而與渠等發生擦撞,劉漢駿因此受有齒槽骨骨折、嘴唇撕裂傷(3 公分)、腦震盪、背挫傷與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徐兆民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軀幹挫傷與髖挫傷之傷害,陳秀君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左橈骨合併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與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漢駿、徐兆民、陳秀君因上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兆民、陳秀君、劉漢駿均已分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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