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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倫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徐台湘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高架橋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高架橋匝道下橋處與泰林路口,本應注意下匝道車輛禁止右轉,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匝道下橋處右轉,致與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平面道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李冠誼所騎、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冠誼人車倒地受有有左內踝骨折,左肩、右手臂、右腎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頭部創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柏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陳柏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李冠誼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柏倫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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