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8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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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徵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41號
被 告 王智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其後上車拿取物品,欲開啟車門離開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劉柏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駛至該處,突見車門開啟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柏辰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足深部裂傷病併肌腱斷裂約2.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現場照片20張。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五)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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