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95,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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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玲玲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1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路口處,本應遵守標誌禁制規定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處,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告訴人陳光榮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背挫傷、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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