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98,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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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達文係小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超車並偏右行駛,因而撞擊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原行駛在陳達文右前方,由告訴人賴阿淵騎乘之車牌號碼號QK7-072號機車,賴阿淵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頸至左胸皮下氣腫、雙上肢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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