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9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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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美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亞東路往南方向行駛在亞東橋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路與板成路三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板成路往浮洲橋方向騎駛,本應依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即予左轉,適葉素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成路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素女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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