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314,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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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俊龍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8條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李財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騎車在相距10公尺的地方慢慢接近,我就看到被告臉色紅潤,而且轉彎時沒有放慢速度,懷疑被告有喝酒才進行攔檢;

我先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沒有說話,我有貼身去聞味道,有聞到酒味,我想要更確定一點,就請被告吹口氣,被告有吹,我聞到更濃厚的酒味,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見證人李財鋒以手勢示意被告停車,經被告停車後,證人李財鋒即貼近被告之臉部嗅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李財鋒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本院審酌證人李財鋒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以被告當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觀之,足見證人李財鋒前開證稱因見被告臉色紅潤始攔停被告機車等語並非虛妄,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自已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則證人李財鋒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停,並經嗅聞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之飲酒跡象,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證其身分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是被告以員警李財鋒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停程序執法等語置辯,明顯與事實不符,繼而循此誤解,逕認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具有不法性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本件員警對被告之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0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俊龍對於其在105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4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攔檢警察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規定執行攔停,伊質疑警察為何攔檢伊,警察說伊面有酒容不能安全駕駛,請員警提出證明伊當時不能安全駕駛,另員警對伊進行酒測程序未遵守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使用一臺酒測機在3 分鐘內對伊連續進行2 次測試,且第2 次酒測時並未更換新吹嘴,造成酒測器有累加情形,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事證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員警李財鋒當時係因見被告臉色紅潤,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停,並經嗅聞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之飲酒跡象,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證其身分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並無被告所指未依法定程序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壹、一),是被告辯稱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行攔停進行酒測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接受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並經證人李財鋒於本院審理時就取締過程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2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一節,自可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以員警於3 分鐘內連續對其進行2 次酒測,且第2 次酒測時並未更換新吹嘴,造成酒測器有累加情形等語置辯,惟本案進行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5 年6 月6 日,有效期限106 年6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偵查卷第30頁),是證人李財鋒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2分、1 時14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所使用之上述呼氣酒精分析儀係在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至為明確;

又經本院函詢上述呼氣酒精分析儀之代理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 分鐘內進行2 次測試,第2 次測試之數值是否會有累加之情形,亦據該公司函覆稱:「有關所提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三分鐘內進行二次測試,第二次測試之數值是不會有累加之情形」等語,有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雷字第1051107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另以其已完成第1 次酒測而未檢測出酒精濃度,員警不得再進行第2 次酒測等語置辯。

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㈠⒉固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而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見,於進行酒測前,員警先向被告詢問飲用之酒類數量、飲用時間,經被告自行回答已飲用完畢1 小時,惟員警仍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被告亦確實漱口數次,於進行第1 次酒測前,員警拿出以塑膠袋包裝未經拆封之全新吹管予被告確認後,始將該吹管之外包裝袋拆封,繼之開啟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 毫克/ 公升」後,被告開始進行第1 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復顯示「測試失敗」,此時員警告知被告因口腔酒精測試失敗,可能是被告嘴巴酒精比較重的關係,要求被告等一下多漱口,其後螢幕即顯示「口腔酒精」,約2 秒後螢幕顯示「重新開始測試」,此時員警再次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經被告漱口4 次後,員警準備對被告進行第2 次酒測並操作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 毫克/ 公升」後,被告開始進行第2 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即顯示「0.34毫克/ 公升」,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1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89頁),另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檢測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2分者,其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檢測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4分者,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毫克/ 公升」,有上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 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

輔以證人李財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種儀器是新的,當時我們有去上課,假設性你含一口酒在口內沒有吞下去,你吐掉後,用這臺機器測,測出來就會顯示口腔酒精,但用之前舊式的機器測,還是會顯現酒測值出來,這就是所謂的口腔酒精;

上課時老師有當場示範,喝一口58度高粱在嘴巴內沒有吞下去,然後再把酒吐掉,使用新式的酒測器顯示的結果是口腔酒精,再使用舊式酒測器測的話是每公升1 點多毫克,之後老師漱完口之後,再次新舊酒測器一起使用,新舊酒測器測出來都是每公升0.00毫克,這代表新的機器可以排除掉一些舊式酒測器對受測人造成不利的數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益足徵被告該次檢測所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相較於過去舊式之測試器,因能分辨出口腔殘留酒精及體內含酒精之不同,而會在檢出口腔殘留酒精時顯示「測試失敗」、「口腔酒精」。

因之,被告第一次檢測結果出現之「測試失敗」、「口腔酒精」,係因被告經測出口腔殘留酒精而檢測失敗,並非完成檢測而未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自非屬上開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㈠⒉所稱完成檢測後不得再實施第2 次檢測,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而應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之情形,則證人李財鋒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⒊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之規定,於被告第1 次檢測因口腔酒精而檢測失敗後,對被告進行第2 次檢測,自無何違反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之處。

㈤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而本件被告為警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法條所明訂之標準而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猶稱警方並未做其他檢測作為足以證明被告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檢察官亦未提出更多證據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對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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