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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光廷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劉錦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不慎追撞告訴人劉錦淵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劉錦淵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光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錦淵告訴被告鄭光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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