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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家緯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杜宗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亦行駛至該地,被告蘇家緯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杜宗燁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杜宗燁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第2950號卷第15-1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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