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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55號
被 告 吳勝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勝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文程路與新北大道路口前時,欲左轉駛入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黃國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國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
(四)馬漢明骨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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