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34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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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傳橋於民國104年9月25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景德路左轉新樹路後,於新樹路13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之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適告訴人林信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因被告貿然左轉,避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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