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34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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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明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環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如當時該處燈光號誌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依該處標線指示行車,復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仍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溫姿伶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徐宜昕,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溫姿伶、徐宜昕人車倒地,溫姿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宜昕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文明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文明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溫姿伶、徐宜昕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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