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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至泰林路2段2號之新榕園餐廳,欲左轉進入餐廳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施宏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鄭益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告訴人施宏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及兩側顳關節障礙症之傷勢。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宏一及告訴人高淑芬(即告訴人施宏一之母親)告訴被告鄭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施宏一業於105年2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告並於105年3月14日如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施宏一、高淑芬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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