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4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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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及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5日15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飲用4瓶啤酒後已屬酒醉狀態,仍於同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三多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醉後注意力降低,不應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秀珠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欲橫越馬路,許益齊因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黃秀珠所騎乘自行車,致黃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許益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益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27日診字第104067931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至21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第34頁、第54頁、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

三、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原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該駕駛執照,尚未重新考領取得合格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一節,亦為被告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46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告原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縱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該駕駛執照,仍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則以被告上開智識能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再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時當時天氣雨,雖為夜間,但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狀,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酒後行車,復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欲橫越案發肇事地點時,其閃避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際,因而煞車不及而自後橫向追撞肇事,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領取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24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因而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雙方雖經數次調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圓滿解決(見偵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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