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4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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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7號前,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吳文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後搭載告訴人石來鑫,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吳文武所騎乘機車左方超越,因而擦撞告訴人吳文武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吳文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右側4 、5 、6 根)及右小腿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石來鑫則受有左手腕、左肘擦挫傷、右腕挫傷及左大腿近臀處瘀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世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文武、石來鑫告訴被告林世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成立調解,嗣105 年7 月20日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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