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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臺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往實踐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偏右行駛將車輛臨停在設置紅線路邊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畫製紅線之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適有告訴人陳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而行,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因閃避被告貿然向右偏駛之車輛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擦撞至機車左側把手,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奕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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