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亞鑫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賴錦鋐之子賴冠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葉亞鑫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
- (二)被告葉亞鑫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臨時停
- (三)另被告葉亞鑫之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送請警察大學鑑定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亞鑫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榮聖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同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田榮聖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一
- 五、訊據被告田榮聖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 (二)本件車禍生經過,係由於同案被告葉亞鑫騎乘A車沿新北
-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 (四)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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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鑫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田榮聖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田榮聖無罪。
事 實
一、葉亞鑫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鍾佳佳,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堤外道路808165號燈桿前,原應注意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進中臨時在道路中停車,適田榮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駛在A 車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葉亞鑫騎乘之A 車,造成A 、B 車均人車倒地,葉亞鑫右腳受傷,鍾佳佳左手、左腳受傷,田榮聖則雙手、雙腳、腹部、下巴受傷(田榮聖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亞鑫提出告訴,鍾佳佳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
至葉亞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鍾佳佳、田榮聖告訴),同一時地,賴錦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駛在B 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復行追撞B車,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9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田榮聖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葉亞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錦鋐之子賴冠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葉亞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葉亞鑫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完全沒有過失,伊當時是壓到東西所以才減速云云;
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葉亞鑫係因感覺壓到路面不明異物而減速,此為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且被告葉亞鑫減速後數秒內,即遭同案被告田榮聖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兩車倒地後,被害人賴錦鋐又自後方追撞同案被告田榮聖騎乘之機車,實無從期待被告葉亞鑫能立即將車輛移至路邊停靠,故被告葉亞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縱認被告葉亞鑫有過失,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被告葉亞鑫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葉亞鑫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途中,突然在車道中減速停止,於起步時遭行駛在其同向後方之田榮聖騎乘B 車追撞,致A 、B 車均人車倒地,適被害人騎乘C 車行駛在B 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復行追撞B 車,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葉亞鑫、同案被告田榮聖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9 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 份、相驗照片1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971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58頁;
104 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下稱相卷】第15至32頁、第54至60頁、第63至68頁、第71至7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葉亞鑫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臨時停車妨礙後方車流,甚至造成追撞危險,乃課予駕駛人應在可能範圍內騰出車道空間之義務。
被告葉亞鑫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8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6至17頁),縱被告葉亞鑫所辯其前方路面有異物乙節屬實,其顯可依順行方向騎乘A 車至道路右側後再行停車,以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詎其竟臨時在馬路中停車,肇致騎乘在其方之B 車、C 車因閃避不及,B 車先追撞A 車倒地,C 車倒地後復行追撞前方倒地之B 車,造成C 車駕駛即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葉亞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礙通行,與田榮聖駕駛普通型機車與賴錦鋐駕駛普通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三者同為肇事原因。」
(見偵卷第6 至7 頁);
覆議意見亦認被告葉亞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因素之一(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是被告葉亞鑫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葉亞鑫違規臨時停車,騎乘在其同向後方之B 車、C 車,通常即不會為閃避A 車而接連發生追撞,導致C 車駕駛死亡,故被告葉亞鑫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葉亞鑫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葉亞鑫之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送請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葉亞鑫及辯護人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均不爭執,僅爭執被告葉亞鑫應否負過失責任?如是,究為肇事主因或次因?(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本件業經先後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過失責任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如認其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被告葉亞鑫及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亞鑫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亞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葉亞鑫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車禍當時係由其騎乘A車遭同案被告田榮聖騎乘之B 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隨後發現被害人及C 車亦倒在同案被告田榮聖後方乙節(見相卷第4 至6 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無二致,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葉亞鑫符合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葉亞鑫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葉亞鑫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竟於車道中臨時停車,因而釀成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榮聖於上開時地,騎乘B 車行駛在同案被告葉亞鑫騎乘之A 車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A 車,致同案被告葉亞鑫人車倒地,適被害人賴錦鋐騎乘C 車行駛在B 車後方,見狀已無從反應,復再行追撞B 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田榮聖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田榮聖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葉亞鑫、田榮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9 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 份;
(三)相驗照片16張、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143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田榮聖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在葉亞鑫機車的正後方,伊看到葉亞鑫突然緊急煞車,當時伊距離葉亞鑫約有4 、5 台車身的距離,伊見狀兩邊同時緊急煞車直接往前滑行,往前之後伊的車頭撞到葉亞鑫後車牌的部位,後來伊就被伊的機車壓住了,過了約4、5秒有2 個路人把伊的機車扶起來,伊站起來往後看才發現後面怎麼還躺著1 個人;
伊跟葉亞鑫的機車發生碰撞時,伊有感受到伊的車子有很劇烈的震動,但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的機車有撞過來,路人就有去拍被害人並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先把被害人送醫,伊與葉亞鑫均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
其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被告田榮聖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間保持適當之距離,惟被告田榮聖違反的規定係在保護前車與前方行人之安全,而非後車,故被告田榮聖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被告田榮聖所違反之規範既非在保護後車,是其仍可主張信賴原則,即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範,故被害人因其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之死亡結果,尚不可歸責於被告田榮聖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objektiven Zurechnung),亦即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生經過,係由於同案被告葉亞鑫騎乘A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途中,突然在車道中減速停止,於起步時遭行駛在其同向後方之被告田榮聖騎乘B 車追撞,致A 、B 車均人車倒地,適被害人賴錦鋐騎乘C 車行駛在B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復行追撞B 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檢察官認被告田榮聖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田榮聖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規範,惟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前者係在促使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後者乃在避免後車駕駛人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追撞前車所產生之失控危險,兩者俱非在防止後車因前方發生事故後,減速慢行致另行發生車禍之風險,而本件縱認被告田榮聖未注意車前狀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然被害人騎乘之C 車既行駛在被告田榮聖後方,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不在被告田榮聖所違反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是本件即令被告田榮聖有違背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29秒,A 車出現,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2 、35秒,B 車出現,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3 、36秒,C 車出現,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4 、41秒,A 、B 、C 三車仍保持A 車在前、B 車在中、C 車在後之相對位置,於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5 、47至50秒,A 車減速停止。
6 、51秒,B 車持續向A 車靠近後,A 車突然往右側起步,B 車即追撞A 車。
7 、52秒,A 、B 車皆左倒,C 車自畫面中出現,旋即C 車先左倒並撞擊前方已倒地之B 車(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
故本件車禍實乃肇因於被告葉亞鑫違規在車道中臨時停車,致行駛在其同向後方之B 車、C 車閃避不及而接連發生追撞,且自A 車臨時停車至C 車追撞B 車時止,相隔僅1 、2 秒鐘乙情觀之,以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即使將被告田榮聖之存在自本件交通事故中完全抽離,被害人依然極有可能在倒地後追撞A 車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田榮聖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田榮聖騎乘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6 至7 頁);
覆議意見則認:被告田榮聖騎乘B 車與被害人騎乘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主因;
同案被告葉亞鑫騎乘A 車,未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等節,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區分被告田榮聖分別與前車及後車所生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僅泛稱被告田榮聖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或為肇事主因云云,已有未當,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認:「一、A 車後煞車燈左側及排氣管內側均發現紅色轉移漆,另B 車相對高度之前檔板右側亦發現刮擦痕,並輔以監視器畫面,研判B 車追撞A 車事證明確。
二、C 車左側有多處與地面刮擦之刮地痕,且該車之前檔板破裂,前檔板尖端並留有疑似泥土轉移物,而B 車車底中柱亦發現擦抹痕,並輔以相關監視器畫面,研判C 車應係先左倒後,復追撞前方B 車之可能性居大。
三、參酌目擊證人林義峰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示:『…剛好他們3 輛本件事故車輛通過我面前,我跟在他們後方有隔段距離,然後就看到1 部白色車減速,第二部紅色車就追撞上去,再來第三部灰色車就追撞到第二部車…』。
四、綜上所述,研判本案係A 車先行減速後,遭後方B 車追撞導致兩車倒地,而最後方之C 車人車左倒後,復追撞B 車之可能性居大。」
(見偵卷第9 至12頁),是上述鑑定意見皆忽略本件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再與B 車發生追撞之事實,逕認係B 車撞擊A 車後,再與同向後方之C 車發生碰撞。
從而,此部分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既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田榮聖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田榮聖有過失致死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榮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田榮聖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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