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6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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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財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洪財安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臺北市區公車257 號路線,在新北市新莊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區)復興路2 段搭載告訴人鄧陳月花,本應注意載運乘客,必須待其座落穩妥,再行起步,遇有乘客往空位處移動尚未坐定即先行起步,不得突然緊急煞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突然緊急煞車,適告訴人往後車門方向行走準備尋找空位坐下,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坐在地,因此受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洪財安確有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財安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陳月花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永盛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悠遊卡查詢明細1 份、行車紀錄器資料1 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載送告訴人鄧陳月花,且告訴人於系爭公車行進過程中跌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沒有緊急煞車,其他乘客跟我說告訴人是自己軟下來等語。

(四)經查:1.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復興路2 段站(已更名為復興路口站)」時,告訴人單獨上車,並於同日10時39分刷讀悠遊卡;

約1 分鐘後,告訴人在系爭公車上跌倒;

被告隨即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狀況,雖告訴人表示不需要叫救護車,被告仍將系爭公車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然因告訴人表示無礙,被告便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將告訴人載送至臺北市某站下車;

告訴人下車後發現自己無法正常行走,便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出院,且告訴人此次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骨質疏鬆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陳月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公車之告訴人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列印紙本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 年8 月17日診字第05969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37 號卷第6 、9 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突然緊急煞車」云云。

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跌倒之原因,係系爭公車「震一下」或「抖一下」,而未曾表示系爭公車有何緊急煞車之情;

且經本院明確詢問:「抖一下當時,公車有無緊急剎車?」告訴人仍證稱:「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5頁)。

又卷附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見偵28037 卷第12、13頁),係使用機械方式以折線圖紀錄系爭公車之行車速度與引擎轉速,並非以錄影方式紀錄行車動態。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資料,系爭公車於本件事故當日10時39分(即告訴人刷讀悠遊卡之時間)後數分鐘內之車速,雖有多次從每小時30公里左右降至0 之紀錄,但依時間單位每小格為1 分鐘推算,系爭公車各次車速降至0 均耗時10秒鐘(即6 分之1 小格)以上,難謂為「緊急」煞車。

況且,告訴人究係於何次速度下降區間跌倒,亦乏證據得以分辨,自不得單憑主觀臆測,任以某次速度下降情形,遽指為本件告訴人跌倒之時點。

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突然緊急煞車」云者,顯非有據。

3.此外,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告訴人係於上車後1 分鐘左右跌倒(見偵28037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參諸上開行車紀錄器資料,系爭公車車速大多介於時速20至40公里之間;

依此推算,告訴人跌倒時,系爭公車至少已行進數百公尺。

此與被告供稱之告訴人跌倒地點即「復興路2段」次一站之「臺北醫院站(按257 號公車路線原有2 站名稱均為臺北醫院站,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 段及思源路上,被告所稱臺北醫院站係指前者)」附近,暨告訴人證稱之跌倒地點即系爭公車由復興路2 段右轉思源路處,均相符合。

足見告訴人跌倒時,系爭公車早已非起步狀態,復無法規要求系爭公車上之乘客不得站立,告訴人亦稱其跌倒之際手抓得很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本應注意載運乘客,必須待其座落穩妥,再行起步」云者,亦非有據。

4.另關於錄影方式之行車紀錄部分,大有巴士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表示:公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只能保留20日,而告訴人鄧陳月花之子鄧永盛至大有巴士新莊站闡述經過情形時,已逾保存時間,致無法還原當時情形等情,有大有巴士104 年8 月26日大保字第1040538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8037 卷第8 頁)。

衡以影像檔案所占數位儲存空間通常不小之常情,堪認大有巴士陳述之20日行車紀錄器影像保存時限,尚屬合理。

而告訴代理人鄧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首次打電話通知大有巴士之時間為104年8 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已逾20日以上,故本件之所以無錄影方式之行車紀錄可供調查,並非大有巴士或被告刻意造成。

再者,本院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公車悠遊卡使用紀錄,先後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悉陳張淑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時30分,曾使用敬老悠遊卡搭乘系爭公車(見本院卷第45、56、58、59頁;

另筆使用悠遊卡搭乘系爭公車紀錄,因屬無記名卡,故無法查知乘客人別資料)。

然證人陳張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近2 年搭乘公車時,不曾發生其他乘客跌倒,司機停車下來查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陳張淑之證詞,對本件事故責任之釐清,全無幫助。

又告訴代理人鄧永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殊難以其所為關於緊急煞車之陳述或意見,取代告訴人本人之證述,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駕駛系爭公車時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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