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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事平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段機車道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李信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同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第16至18頁、第20頁至22頁反面)。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33960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9頁),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並衡以被告係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覆議結果後,始坦承其過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業提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逕處理而未成立和解,致未能圓滿解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年紀8 歲、5 歲之2 未成年子女尚待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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