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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志忠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方向往三民路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中山一路339 巷,復因右側有楊金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能及時變換車道,而於馬路上驟停,適後方告訴人遲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因未識連志忠欲右轉之情而未及反應,緊急向左偏駛,致與連志忠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連志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連志忠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連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遲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楊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連志忠固不否認係貨車司機,當天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右轉至中山一路339 巷,告訴人遲秀蓉向左偏駛致受有傷勢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要右轉進入公司,旁邊有機車要直行,伊停下讓該直行車通過,等到要右轉時,遲秀蓉所騎乘之機車就滑倒至伊左手邊,遲秀蓉所騎乘機車並沒有撞到伊所駕駛之車,遲秀蓉係伊後方的直行車,倘若遲秀蓉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就不會滑倒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連志忠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方向往三民路行駛,其欲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中山一路339 巷,復因右側有楊金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連志忠停止待楊金明直行,適後方告訴人遲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因未識被告連志忠欲右轉之情而未及反應,緊急向左偏駛,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外傷之傷害,業據被告連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5、60頁及本院卷第19背面至20、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遲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3 、26、28至29、59背面頁及本院卷第96背面至99背面頁),且有證人楊金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及本院卷第100 至102 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30至41頁及本院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訊具被告連志忠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連志忠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行為。
經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雖證人遲秀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等詞(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59背面頁、本院卷第98頁),惟觀之證人楊金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車子當時已經很靠近外側,但伊騎的更外側,被告為了讓伊先過去,所以停一下,伊要超過去時,發現被告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但伊還沒有過去就看到被害人機車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另參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向燈有亮,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37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連志忠確實有打方向燈之情。
再徵之被告連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確定有打方向燈一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5、60頁),衡以一般人面對突如其來的交通事故,理應會立即下車察看有無人受傷及相關情況,而被告連志忠面對瞬間發生之車禍事故,斯時告訴人遲秀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被告連志忠即下車幫忙扶起,其應無暇注意自己何處不符合交通規範而立即開啟方向燈之心機,足見被告連志忠欲右轉之際,確實有打方向燈之事實。
是告訴人遲秀蓉所指被告連志忠未打方向燈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足採為憑信,而遽引為對被告連志忠不利之認定。
3.復稽證人遲秀蓉於警詢中指訴:伊直行時,前面有自小貨車,對方稱前面有機車,才急煞,伊就往左想閃,有煞車,但後照鏡仍和對方碰到之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6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車禍前有看見被告,被告在伊左手邊,兩車併行,發生碰撞地點在內側車道,伊機車右側後照鏡與被告左邊車斗係碰撞點,又伊當時前方沒有機車,在警詢時,伊沒有說前方有自小貨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59背面至6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伊打算的行徑方向為沿外車車道直行,因被告突然停煞,伊若沒有左偏,繼續直行會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的後側,又被告在內側車道時,伊就注意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被告要右轉,但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此外,伊在10公尺前,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右轉過來停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96背面至97、98背面頁),則告訴人遲秀蓉就是否與被告連志忠為前、後車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惟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連志忠與告訴人遲秀蓉所駕駛之路段為同向之車道,而告訴人遲秀蓉所騎乘A 車所紀錄之行進方向,一開始確實在被告連志忠所駕駛之B 車後方乙節(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2頁),足見被告連志忠與告訴人遲秀蓉係屬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實難苛求屬前車之被告連志忠應注意後方之告訴人遲秀蓉行車狀況。
⒋至告訴人遲秀蓉認伊係因被告連志忠急煞,為避免追撞,而緊急左偏,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才會擦撞到被告連志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致滑行而人車倒地等詞。
惟被告連志忠與告訴人遲秀蓉係屬前、後車關係,且被告連志忠於欲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等情,已於前述,並觀之證人楊金明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要右轉,不可能開很快,車子已經開的很慢,看到伊才停下讓伊過去,伊還沒有過,聽到後面緊急煞車的聲音,就看到有機車從後面地上滑到前面來,沒有聽到碰撞聲音,看起來是沒有碰撞到,另當時伊跟被告的車子都是暫停狀態,因被告停下來讓伊過,伊還沒有過,伊的車速幾乎快停止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背面頁),互核被告連志忠於警詢中供述:當時伊時速為每小時10公里之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堪認被告連志忠當時之行車速率不高,嗣後成停止狀態乙節無訛,是告訴人遲秀蓉所指,因被告急煞、突然右轉云云,自屬有疑。
再者,由證人楊金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聽到碰撞聲之情,已於前述,而從現場照片中亦無法辨識機車後照鏡及自用小客車車斗有擦撞之新跡痕之情事(見104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30至41頁),互核被告連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並沒有撞到伊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連志忠就所辯,應非虛妄。
⒌衡以證人遲秀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10公尺前,伊就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車子是停止狀態之情(見本院卷第98背面頁),顯見告訴人遲秀蓉已注意到車前狀況,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告訴人遲秀蓉所騎乘之A 車係先直行,之後向左繞過被告連志忠所駕駛之B 車後方,再由被告所駕駛B 車左側直行,最後告訴人遲秀蓉騎乘之A 車倒地位置在B 車左前方之網狀線之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22頁),復佐以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柒、鑑定意見:一、遲秀蓉駕駛輕型機車,繞越前方煞車禮讓他車通行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連志忠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之認定亦與本院前述認定內容相符,此有上開委員會於104 年7 月8 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48至48面頁),又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載道:「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 年10月14日召開104 年第28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局於104 年10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按,綜觀上開情詞,可見告訴人遲秀蓉騎乘機車繞越之舉,自難以告訴人遲秀蓉受有傷勢,逕認被告連志忠就此所為,與告訴人遲秀蓉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連志忠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遲秀蓉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遲秀蓉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遲秀蓉之指訴,遽為被告連志忠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志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連志忠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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