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7,2016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煥智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17時43分許,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迨行至板橋公車站欲右轉進入站內公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石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在曾煥智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造成石凱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凱元之女石惠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訴追條件: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石凱元於案發後之104年2 月17日因肝腎衰竭、心冠動脈狹窄等原因死亡,而由其女石惠君於104 年6 月25日對被告曾煥智提出告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104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相字第331 號卷【下稱相卷】第53至58頁、第132 至141 頁、第145 頁、第148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後警察汪清鑑約談伊到案時,有跟伊說對方(即被害人石凱元)已經表示不提出告訴,只是因為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希望伊多少賠他一些醫藥費云云。

然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汪清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林志祥(即被害人之友人)事後來向伊報案,當時伊調閱監視器查到曾煥智的車牌號碼,伊的同事告訴伊被告的車會經過伊們板橋交通分隊前,所以伊就去找被告的車,詢問他是否數天前曾在板橋公車站內發生事故,並請他來板橋交通隊找伊做筆錄,因為當時被告還在開公車,伊並沒有和他談到和解的事情,只有請他攜帶駕照及行照,其他應該沒跟他說,一般伊們都是等被害人到交通分隊做筆錄時,才會詢問被害人是否要提出告訴;

石凱元有無說要提告伊沒聽他講過,伊也沒問他,伊那時為了找這部公車時花了很久的時間,伊每天都有把查案進度用電話跟石凱元講,石凱元有叫伊不要找了、警察太辛苦了;

之後伊找到被告,但當時由於石凱元在住院,加上又逢過年,伊本來打算等過完年再請石凱元過來做筆錄,結果過完年後伊打電話給林志祥,林志祥就跟伊說石凱元已經往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林志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石凱元住院期間伊每天去看他,石凱元沒有明確說過要不要告司機,他只有跟伊提過警察說已經找到司機了,等過年後要請他與司機到警局一起做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汪清鑑係交通分隊員警,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

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傷勢非輕,依一般常情判斷,其應無可能會在未究明肇事者為何人、肇事責任歸屬,並確認雙方賠償責任之情形下,即率爾向員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是被告前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曾煥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與人發生車禍,並致對方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時伊的車輛已經進入板橋公車站內,該處是屬於汽機車禁行區域,是對方違規進入該區域內;

(車禍發生前)有1 台(機)車強行由伊的車頭前方高速切入,當時伊急踩煞車,就聽到右側車門邊有機車倒地的聲音,那就是被害人的車,伊當時立即停車下車查看,發覺對方車輛就躺在旁邊,仍處於發動的狀況,對方人坐在地上,伊先把機車扶起來後,再扶對方,但對方說他要先坐一下,後來他開口請伊把他扶起來,過了2 分鐘左右,警察到場處理時,伊正要將行照及駕照交給警察,對方突然跳上機車說:「警察先生,我的人及車都沒事了,不用警察介入,也不需要叫救護車」,就自行離開;

對方是經過1 天才去備案,在這1 天當中有很多可能性發生,或許石凱元根本就不是被害人,因為案發時對方並未留下任何姓名、聯絡方式;

又本案對方有違規騎入公車專用道及無照駕駛的過失,這應該是肇事原因云云。

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1、本檔案分為4部分,左上為公車前方,右上為公車內部,左下為公車左側,右下為公車右側,行車記錄器開始時間為0000-00-00 00 :43:00,當時天色昏暗,有路燈照明。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3:00許,可以聽到嗶嗶聲,右下的畫面看得到公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打方向燈向右行駛,此時公車右側有2 輛機車,1 輛在前(下稱甲車,即證人林志祥騎乘之機車),1 輛在後(下稱乙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兩車相距約1 輛機車前後車身的距離,兩車往正前方行駛,公車則係自畫面左方的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板橋公車站,甲車與乙車係行駛在畫面右方的公車站內部行人穿越道之左側鄰近公車行駛的車道上。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3:03至05秒許,甲車與乙車仍先後行駛在公車的右側,於畫面時間17:43:05許,公車右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可聽見碰撞聲,此時甲車仍在乙車前方,乙車駕駛朝右側倒下。

司機嘆了一口氣停車走下公車,走到乙車旁。

1 名男子的聲音說:「你怎麼一直靠過來啦,喔,都沒在看,我一直閃閃到這來」。

4、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6許,乙車從畫面中離開,公車司機走上公車,繼續將公車開往公車站內。

5、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8:42許,公車司機說:「不好意思讓各位擔心一下,耽誤大家幾分鐘時間抱歉。」

再參照證人林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石凱元是認識30幾年的老朋友,車禍發生時伊在場,伊就是前面那部(機)車,伊騎車在石凱元的前面2 、3 公尺,有1 部公車開很快過來,伊車頭剛過,那部公車就一直切切切,把伊們逼到水溝蓋裡面的公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復佐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與死者發生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的公車為伊所駕駛等語(見相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右轉欲進入板橋車站內之公車道時,與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經開入公車站牌區內,所以視線會有死角,且以前從未有機車從其轉彎的斑馬線上穿過去,況肇事地點係機車禁行區域云云,然依上述勘驗內容,於兩車擦撞前,被害人始終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歷時至少約5 秒,是被害人顯非於被告右轉彎時突然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側,而係於被告右轉彎前,即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一段時間,兼以當時被告行駛之車道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停靠或有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見偵卷第42至44頁),而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則其於右轉彎前,自應注意其右方或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於確認無直行車輛後,方得右轉;

縱其視線有死角之辯詞屬實,然案發當時為夜間,被害人有開啟車尾燈(見偵卷第42 至44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即使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亦應可察覺到被害人車尾燈之光線,而應暫停確認後方或右方有無直行之來車,惟被告卻未加確認,逕行在上開路口右轉,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曾煥智駕駛民營客運與石凱元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4頁),然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始終係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並未行駛在被告前方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部分覆議鑑定意見尚難逕採。

另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然證人林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石凱元倒在地上,說他臀部和大腿這邊很痛,伊問他需不需要叫救護車,他說等下看看,如果沒怎樣就算了;

之後有1 個交通警察經過,警察問石凱元要不要報案跟叫救護車,石凱元說「我看看,如果沒有怎麼樣就算了,不用勞煩救護車」,所以伊們才沒有叫救護車也未當場報案;

當天伊們本來跟朋友約在餐廳吃飯,後來石凱元說他腳很痛,說坐在椅子上從屁股到大腿的部分很不舒服,左邊或右邊伊忘記了,他有跟伊說是剛才發生車禍撞到的部分,且有用手摸疼痛的部位,所以伊就說伊們去醫院照X光,才能瞭解是怎麼樣,那時離案發後約20幾分鐘,伊就叫朋友開車送伊們去醫院,醫生說要開刀住院;

石凱元的腳2 年多前曾受過傷,左腳右腳伊不清楚,是腳踝扭傷,與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勢是不同的,石凱元2 年前的舊傷早就好了;

伊與石凱元經常見面,大約3 至5 天就會見1 次面,案發前伊與石凱元碰面時,他沒有跟伊抱怨過他腳痛或髖骨痛,伊也不曾看到他有走路不方便的情形;

案發當日發生本件車禍前,石凱元亦未向伊抱怨他哪裡不舒服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有聽到對方說身體右邊會痠痛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復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於同日住院,翌日(9 日)進行手術復位固定,於同年月13日出院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3頁),是依證人林志祥及被告所稱被害人於車禍當下表示疼痛之部位,合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害人於案發前並未表示右側股骨或右下肢疼痛,或有行走不便之情事,足見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尿毒症及腎衰竭,其癒合功能及免疫力自較常人為低,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不會有股骨頸骨折,嗣後再因被害人接受骨折手術,加上尿毒症、腎衰竭所引起之凝血功能不全,使被害人車禍癒後情況不佳,甚而加重心冠動脈狹窄而併發心因性休克等而促成或加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關連?是否會加速被害人死亡之過程?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原即罹患腎衰竭、尿毒症、冠狀動脈硬化等疾病)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否通常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該所覆以:有關股骨骨折,新近手術後,復原良好,無發炎、無脂肪栓塞,無併發症,與醫療無關。

故死者死亡應與車禍較無關,但以死者為腎衰竭終末期患者,就車禍骨折能承受之壓力較低,是以骨折就傷者而言尚為1 個負擔,故勉強可為意外車禍導因之相關性,然無法構成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條件。

車禍之骨折在正常人痊癒率極高,因此石員之心冠病、腎衰竭仍要承擔大部分之責任。

是車禍受傷與死亡之關連性甚輕,幾達無關連性之程度;

一般人在客觀的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如石員之骨折應可痊癒而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兼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石凱元出院後,石凱元的朋友有去找他聚餐,伊也有跟石凱元通過電話,他還跟伊說他開完刀沒什麼事等語(見相卷第49頁),足認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惟於住院手術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則被害人於出院數日後因原先罹患之腎衰竭、冠狀動脈硬化等疾病而死亡,自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責令被告就此部分死亡結果負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時,復正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之際,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摯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