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洪士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洪士明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前,本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謝坤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反應不及而與洪士明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謝坤寶受有右臉、胸部、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裂傷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謝坤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士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