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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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寶秀與張銘峻同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前擺攤之攤商,2 人攤位緊臨,廖寶秀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28弄前欲往後方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路旁是否有人站立,貿然倒車,適有張銘峻站立於該車輛左側攤位前,而遭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身體右側,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銘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廖寶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駛間後照鏡有碰到告訴人張銘峻右手臂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是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直行,並非是倒車,而當場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痕,並未受傷,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然有疑問,且告訴人是在事發近半年後才對伊提起告訴,因為被告與伊因擺攤而發生之爭執,所以被告才會對伊提起告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28弄前欲往後方倒車時,適有告訴人站立於車輛左側攤位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碰撞到告訴人右手臂,導致告訴人右手臂靠近肩膀地方有紅腫情形,而受有右肩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133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8、6 至8 、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共6 張、被告提出當時告訴人上半身赤膊照片6 張及李振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16、13、14、21至23、53至55、10頁)。

(二)被告辯稱:當日伊是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直行,並非是倒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上揭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28弄前倒車時,適有告訴人站立於車輛左側攤位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碰撞到告訴人右手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見偵卷第18、6至8 、4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伊在國泰街75巷28弄(筆錄誤載為巷),當時伊後退,當時左右側都有人,在伊後退時,左側不小心擦撞到行人的手臂,對方連傷都沒有,第1 次車輛撞擊之部位為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鏡子;

伊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是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的後視鏡不慎碰觸到對方肩(膀)處,當時伊要倒車,告訴人當時在伊車後,伊先按喇叭示警,告訴人未予理會,造成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側輕微碰觸到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7、4 至5 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3 年9 月18日早上8 時15 分 ,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有。

(問:當天你(車輛)左邊後照鏡是否有撞到告訴人的肩膀?)只有一點點而已。

(問:你要倒車當時,告訴人是站在你車後方的何位置?)左邊,告訴人是站在我車後方。

(問:你當時要倒車時,是否有按喇叭警告後面的人?)有,我都有按2聲。

(問:你按喇叭警告你要倒車後,經過告訴人的身邊時,是否有注意不要撞到告訴人?)有,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

(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或你是故意要撞告訴人的?)我沒有故意要撞告訴人的,我是沒有注意到他,但我倒車時我也有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當日是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時左側照後鏡碰撞到告訴人等情明確,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關情節相合,已足堪認定,被告當日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該車之左側照後鏡碰撞到告訴人右側肩膀無誤。

再者,證人即當日稍後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成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警員,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是伊到場處理,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車輛是直行還是後退,伊當時有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經過,根據被告所陳述,她是倒車時擦撞到告訴人的手臂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

及與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當日被告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倒車時,該車後照鏡與被告手臂發生碰撞情節相合。

益徵,被告與本院審理所辯稱:當日伊是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直行,並非是倒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當場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痕,並未受傷,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然有疑問,且告訴人是在事發近半年後才對伊提起告訴,因為被告與伊因擺攤而發生之爭執,所以被告才會對伊提起告訴云云,惟查: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103 年9 月18日至李振興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乙節,有李振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0頁)。

又經本院函詢李振興診所回覆表示,病人當天主訴右肩挫傷,酸痛來門診治療,當天情況無法判別挫傷原因等情,有該書面回覆及門診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又證人即員警林成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詢問告訴人的傷勢如何,告訴人有讓伊看他的傷勢,告訴人的手臂有些微紅紅的樣子,但沒有看到明顯的傷痕等情(見本院105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其有因車禍而受傷之情況。

再者,以被告所提出在車禍發生後,所攝影取得告訴人之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而言,雖然告訴人右手臂上並無開放性的傷口,但告訴人右手臂上臂靠近背部處隱約有紅色痕跡,此亦與上揭證人即員警林成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

參以,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之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照後鏡碰撞告訴人右手臂之情節而言,衡情,此舉所造成之傷害應非嚴重之開放性傷口,是告訴人所受上揭右肩挫傷傷害,亦非異於常情情況。

綜上,以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員警表示其受傷情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上揭車禍發生之過程並無異於常情,並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是足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無誤。

則被告上揭所辯:當場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痕,並未受傷,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然有疑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伊有因擺攤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時被告有對伊提告,當時正在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已由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告訴人進行詢問車禍發生經過並製作筆錄,均如上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告訴人憑空杜撰之事。

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確實有至診所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沒有憑據,適足以排除本件係告訴人欲誣指被告之可能,況且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本屬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是尚難僅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糾紛,告訴人遲至告訴期間屆滿前始行提起本件告訴,而推論告訴人係無中生有,告訴人所證述不足採信甚明。

是被告上揭所辯:告訴人是在事發近半年後才對伊提起告訴,因為被告與伊因擺攤而發生之爭執,所以被告才會對伊提起告訴云云,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欲行倒車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於路旁攤位前,即貿然倒車,應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報案時已報名肇事者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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