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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前開房屋之窗外裝設鐵窗,黃榮華則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並使用屋內空間。
被告本應注意維護該住宅之設施安全,避免因其住宅之設施安裝或維護不當,致生危害於他人之身體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架設於前開房屋外之鐵窗並未安裝牢固,致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1時54分許,因強風導致鐵窗因故掉落,適有告訴人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上開掉落之鐵窗砸中其重型機車車頭車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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