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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請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24巷菜市場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住所。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陳新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與大勇街口之無名巷往民有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左側幹線道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自民有街67巷往大勇街方向直行,由王志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志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牙齒斷裂、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踝部扭傷及拉傷、其他表淺損傷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陳新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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