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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德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5 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與景德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避免於駕車時吸食香菸,且不應隨手拋擲菸灰,避免傷人致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吸食香菸並隨手將菸灰拋擲出窗外,適有警員即告訴人廖明峰騎乘警用機車於同車道後方停等紅燈,即受燃燒中之菸灰觸及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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