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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泰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89 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告訴人邵瀚緯騎乘329-ES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與吳明泰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使邵瀚緯受有軀幹之表淺損傷、腕挫傷、腕之表淺損傷。
因認被告吳明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明泰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邵瀚緯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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