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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偉誠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和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38 號前停等紅燈,適陳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處前方停等紅燈,羅偉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變為綠燈之際,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方追撞陳思蓉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思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疼痛、左手食指擦挫傷、右手疼痛、左肩胛挫傷疼痛、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羅偉誠則未受傷)。
羅偉誠騎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羅偉誠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停等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後方車,告訴人是前方車,我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我看到告訴人沒事後才離開現場,我認為肇因在告訴人,我沒有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根本沒有本件交通事故云云。
惟查:㈠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和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38 號前,在告訴人後方一同停等紅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70頁、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5頁,本院卷第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件車禍之案發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時陳稱:於上揭時間、地點,我沿公園路往體育館方向直行,而與1 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撞到我的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我的機車因此倒地,造成我左手指、右手、臀部、左肩、右腳腳踝受傷,對方在我車正後方,我車倒地後才看到撞我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新莊區公園路上機車停等區之最前方且靠近右側人行道處停等紅燈,當時我迷路,問我右邊停等紅燈的騎士,他說我走過頭並說路怎麼走,我一直有注意燈號,當我問完騎士後,燈號轉為綠燈,我右邊騎士已經騎走,我準備要騎機車時,後方遭撞擊,我被撞出機車停等區且機車倒地,我的車牌遭撞擊整個變形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上揭時間、地點,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白線後面等紅燈,我不記得該處有無機車停等區的格子,我只記得我沒有超過白色停止線,當時我騎過頭迷路了,我向停我右手邊騎機車的阿伯問路,問完後回過頭看到燈號還是紅燈,當時我的機車靜止不動且我雙腳放在地上,是紅燈變綠燈要起步時,就有1 台車從我後方衝撞,我的車子整個滑出去超過白線,我的左手跟著機車被機車手把拖行,我雖然沒有摔倒,但我的車子往右倒,我坐在機車左側車殼上,隨著車子被拖過去,警察到場前被告有幫我扶起機車,我並沒有移動機車位置,警察到場時機車也是在原位,只是扶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互核證人陳思蓉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確有稍微凹陷、右下角向上彎曲變形之情形,且機車後方車燈燈殼亦已破裂,此有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誠值採信。
再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際亦陳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往和興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當紅燈轉換成綠燈時,因前方車輛已經移動,我遂跟著向前行駛,但前方機車卻停在原地不動,因此發生碰撞,對方機車倒地後,對方要求我將她的機車扶正,當時剛起步,是我的機車前輪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第一時間即為上開陳述,衡情該時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情節印象應最為深刻,記憶亦屬清晰,且其前開陳述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
況且,告訴人最初既係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燈而靜止不動,其雙腳均放置在地上以保持平衡等節,為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時若無外力施加而衝擊告訴人,告訴人實無「往前」及「傾倒」之可能,益徵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後方停等紅燈,嗣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之際,被告所乘機車起步行駛後,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等情,甚為顯然。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在告訴人後方停等紅燈時,因其與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得煞停之距離,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之情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疼痛、左手食指擦挫傷、右手疼痛、左肩胛挫傷疼痛、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結果,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且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事發後我先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請我馬上去驗傷,我在事故當天即有就診且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當天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而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前揭傷勢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顯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為前開陳述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A3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始供稱:我跟陳思蓉一起停等紅燈,燈號轉為綠燈時,陳思蓉往前,我也往前,是陳思蓉急煞,我才撞到她,撞擊後她的機車應該沒有移動到10公分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
於本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過失責任部分沒有釐清,我認為肇因是在告訴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於本院105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我根本沒有撞到陳思蓉,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其就告訴人有無起步行駛及急煞、其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一,則其前開置辯情詞已難予輕信,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曾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曾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其理應於案發時立即向檢、警機關表明此一對其有利事實,殊無於案發後已逾10月之本院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始為主張之理,足見被告前開置辯情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又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雖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相關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6859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鑑定意見僅係補充法院認定事實能力之機能,縱使鑑定結果因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研判肇事經過,無從據以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然本件既經本院綜合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證人陳思蓉之證述情節,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起步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另被告辯稱依據上揭鑑定結果可知根本沒有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然上開函覆結果僅說明無法鑑定肇事原因,尚無從據此推論本件交通事故未發生,是被告前開辯解既與客觀卷證不符,自無足採。
從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意見,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致告訴人摔車倒地,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顯無悔悟之心;
惟兼衡被告之前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務員且經濟狀況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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