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9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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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兼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兼銘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中港一街口欲左轉中港一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直行由告訴人簡天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天原受有背挫傷、大腿挫傷、踝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兼銘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兼銘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簡天原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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