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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昀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 段181 號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超車並偏右行駛準備右轉駛入佳園路3 段181 號巷,致撞上同一車道同向行駛、由告訴人楊陳秀珠騎乘之車牌號碼號235-KAM重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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