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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志億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欲左轉明德路1 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張惠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一時避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右胸、右背、右手肘、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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