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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瑋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1 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AGN-827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林彥成騎乘車牌318- CH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彥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1 、2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王聖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105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53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至12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23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9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汽車上路;
且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應注意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依照交通號誌之管制行駛;
而案發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竟未依照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行駛,即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1 、2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擅闖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雖表明有賠償意願,然前有多次調解程序未到之紀錄,且目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難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AGN-8278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惟審酌本件乃係過失犯,被告非故意以之作為犯罪之用,則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對於遏止犯罪並無明確實益,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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