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緝,1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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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圳鴻:㈠前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8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同年5 月3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3 年1 月19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於103 年4 月1 日確定,於105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林圳鴻於103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10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其新莊思源路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瑞釣蝦場工作。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經警攔停,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收據各2 聯(詳偵卷第10頁、11頁、12頁、13頁、14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亟易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紀錄,更應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是其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9毫克,且駕車時間與飲酒時間已隔相當時間,又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均較前2 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低(參見事實欄一),尚難認被告有未因前案犯行而知悔悟之情形,本案依被告自陳當時工作身心狀況(工作期間自傍晚至翌日清晨,下班返家為解消壓力而飲酒以便入睡),其一時不慎,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期間、行車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其犯後態度及現已未飲酒,且均改騎腳踏車上班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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