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緝,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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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洪祥熙」署押,均沒收;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洪祥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慶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㈠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起訴書誤載為員山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居所,惟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陳東宏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洪慶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㈡另洪慶熙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56分許為警逮捕時起至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止,假冒「洪祥熙」之名義冒名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在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洪祥熙」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洪祥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分別表示收受各該文件、確認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洪祥熙」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嗣警方比對年籍資料與其簽名「洪祥熙」不符,始悉上情。

㈢洪慶熙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內,因不滿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陳彥廷辱罵:「操你媽」、「你本來就是沒什麼臉的人」等語,而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慶熙對於上揭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東宏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合,復有卷附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妨害公務案譯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209-A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TM-923 )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已無須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另法定刑同時刪除單科拘役刑或罰金刑而有所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公共危險罪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祥熙」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偽簽「洪祥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等係「洪祥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洪祥熙」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洪祥熙」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洪祥熙」本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洪祥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服用酒類,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又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為免遭追緝之目的,始冒用他人名義偽簽他人名義為手段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公然於警員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等,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洪祥熙」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分別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署押及文書之地點、文件名稱與署押數量
┌──┬──────┬─────────────┬────────────┐
│編號│  地  點    │文件名稱及卷內位置(102 年│應沒收之署押            │
│    │            │度偵字第1742號卷)        │(偽造之「洪祥熙」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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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                │署名1 枚、指印1枚       │
│    │察局中和第二│(第14頁)                │                        │
│    │分局交通分隊│                          │                        │
├──┼──────┼─────────────┼────────────┤
│二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第15頁)                │                        │
├──┼──────┼─────────────┼────────────┤
│三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            │定紀錄表(第17頁)        │                        │
├──┼──────┼─────────────┼────────────┤
│四  │同上        │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觀察記錄表(第19頁後至20 │                        │
│    │            │ 頁間)                   │                        │
├──┼──────┼─────────────┼────────────┤
│五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署名1 枚、指印1枚       │
│    │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
│    │            │(第32頁後至33頁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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