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緝,9,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慶熙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住所。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高鐵橋下前,因騎乘機車時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慶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自修正公布日起施行,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為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97、99年間所犯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本案前之101 年7月、8 月、9 月間,各有1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