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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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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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