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03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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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佩琳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及第38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陳佩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弄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琳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盧進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進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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