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04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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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包含附件)內有關被告「楊富棟」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甲○○」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易言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至其係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若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

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合先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上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然其竟自同日遭警查獲之時起,接續冒用「楊富棟」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並為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嗣經比對指紋而為警查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實係冒用「楊富棟」名義之被告所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第303 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公共危險部分涉及重複起訴,須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各案之卷證、判決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依上事證彰顯之事實,足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實為在警局冒用「楊富棟」名義而接受調查及經警移送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被告,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欄雖誤記犯罪行為人名為「楊富棟」,惟該案之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效力,本係及於檢察官所指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而未及於遭其冒名之「楊富棟」。

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原簡易判決(包含附件)所載關於「楊富棟」之姓名與年籍記載,均更正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被偽冒之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

且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或抗告,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依其記載內容始得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出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

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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